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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政策法规
  •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0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11月21日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使用,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达标排放,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投入运行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焚烧厂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等标准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四条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以下简称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每台焚烧炉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进行检修、校准的,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标记规则及时标记;未标记的,视为数据有效。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六条 一个自然日内,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24小时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   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执行。   对二噁英类等暂不具备自动监测条件的污染物,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超标判定依据。   第七条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均值不低于850℃。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可以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采集一个样品进行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取自动监测数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经现场调查核实垃圾焚烧厂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垃圾焚烧厂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可以根据垃圾焚烧厂的违法情形,收集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三)提取的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数据、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或者数据缺失情况;   (四)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参数记录、运行维护记录;   (五)相关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   (六)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焚烧炉工况、自动监测异常情况数据及标记记录;   (七)其他需要的证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从自动监测设备提取的数据,应当由垃圾焚烧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对一个自然月内累计超标5天以上的,应当依法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垃圾焚烧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的,不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一)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且颗粒物浓度的小时均值不大于150毫克/立方米的时段,累计不超过60小时的;   (二)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的时段,累计不超过700小时的;   (三)标记为“停运”的。   第十一条 垃圾焚烧厂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一个自然日内累计超过5次的,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提前采取了有效措施控制烟气中二噁英类污染物排放,按照标记规则标记为“炉温异常”的;   (二)标记为“停运”的。   第十二条 垃圾焚烧厂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或者无效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在一个季度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维护”的时段,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   (二)标记为“停运”的。   第十三条 垃圾焚烧厂通过下列行为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十四条 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出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的情形,持续数日的,按照其违法的日数依法分别处罚;不同焚烧炉分别出现上述违法情形的,依法分别处罚。   第十五条 垃圾焚烧厂5日内多次出现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的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合并开展现场调查,分别收集每个违法行为的证据,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涉嫌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垃圾焚烧厂因污染物排放超标等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或者暂停拨付其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02-23

    202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8月19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28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2019年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9月20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   本办法所称技术单位,是指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编制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能力建设指南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良好和符合能力建设指南要求的技术单位为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本办法所称编制单位,是指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包括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和自行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   第五条 编制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本办法所称编制人员,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编制主持人是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负责人。主要编制人员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各章节的编写人员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主要内容的编写人员。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建设全国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组织建立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诚信档案管理体系。信用平台纳入全国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信息平台统一管理。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基础信息等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信用平台公开。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 编制要求   第八条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   第九条 编制单位应当是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下列单位不得作为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或者由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   (三)由本款前两项中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出资的单位及其再出资的单位;   (四)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单位;   (五)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出资的单位及其再出资的单位;   (六)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的出资单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出资人出资的其他单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法定代表人出资的单位。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临时机构,不得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条 编制单位应当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应当为编制单位中的全职人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还应当为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一条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通过信用平台提交本单位和本人的基本情况信息。   生态环境部在信用平台建立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诚信档案,并生成编制人员信用编号,公开编制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编制人员姓名、从业单位等基础信息。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平台变更。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一个单位主持编制,并由该单位中的一名编制人员作为编制主持人。   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与主持编制的技术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费用。   第十三条 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覆盖环境影响评价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制度,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并在现场踏勘、现状监测、数据资料收集、环境影响预测等环节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核阶段形成可追溯的质量管理机制。有其他单位参与编制或者协作的,编制单位应当对参与编制单位或者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数据资料等进行审核。   编制主持人应当全过程组织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并加强统筹协调。   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基础资料,落实环境保护投入和资金来源,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管理,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外,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通过信用平台提交编制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本情况信息,并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信用平台生成项目编号,并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相关建设项目名称、类别以及建设单位、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等基础信息。   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附具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格式附后)。建设单位、编制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在情况表相应位置盖章或者签字。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外,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应当由信用平台导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文件存档。   编制单位应当建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当包括项目基础资料、现场踏勘记录和影像资料、质量控制记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开展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和调查、环境影响预测或者科学试验的,还应当将相关监测报告和数据资料、预测过程文件或者试验报告等一并存档。   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和受委托的技术单位应当分别将委托合同存档。   存档材料应当为原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第十七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范性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是否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   (二)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否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基础资料是否明显不实,内容是否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是否正确、合理。   第十九条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在信用平台提交的相关情况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编制单位建立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控制制度情况;   (三)编制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相关档案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   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或者编制单位、编制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抽取一定比例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对抽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和编制质量检查。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   鼓励利用大数据手段开展复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规范性问题、编制质量问题,或者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评价因子中遗漏建设项目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的;   (二)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或者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   (三)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四)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错误的;   (五)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   (六)环境质量现状数据来源、监测因子、监测频次或者布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所引用数据无效的;   (七)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或者错误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区域污染源调查内容不全或者结果错误的;   (九)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或者结果错误,或者相关环境要素、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的;   (十)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或者同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技术单位、编制人员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概况中的建设地点、主体工程及其生产工艺,或者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等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二)遗漏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环境保护目标的;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   (四)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   (五)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未针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或者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所提环境保护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相关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但给出环境影响可行结论的;   (八)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有重大缺陷、遗漏、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通报批评和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相关人员告知查明的事实和作出决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相关单位和人员可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在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通报批评和处罚决定向社会公开。处理和处罚决定应当包括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基础信息、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理处罚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对其进行编制质量检查: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的;   (三)由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编制人员编制的。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或者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及由受理时已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编制单位或者编制人员编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相应批准文件。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原审批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采取措施避免建设项目产生不良环境影响。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本条前三款涉及情形之一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原审批部门及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其中,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一并对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单位予以通报。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作为环境影响评价信用管理对象(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对象)纳入信用管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实施失信记分。   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信用管理对象失信行为记分办法,对信用管理对象失信行为的记分规则、记分周期、警示分数和限制分数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信用管理对象的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编制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者编制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及生态环境部相关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情况信息或者及时变更相关情况信息,或者提交的相关情况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两家以上单位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由两名以上编制人员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主持人的;   (四)技术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委托合同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控制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附具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并盖章或者签字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相关资料存档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九)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问题受到通报批评的;   (十)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受到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实施失信记分应当履行告知、决定和记录等程序。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向其告知查明的事实、记分情况以及相关依据。信用管理对象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管理对象在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核实。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记分作出书面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失信行为记分决定应当包括信用管理对象基础信息、失信行为事实、失信记分及依据、涉及的建设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等内容。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失信行为记分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定及有关情况上传至信用平台并记入信用管理对象诚信档案。   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信用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实施失信记分的告知、决定程序应当与处理处罚相关程序同步进行,并可合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和失信行为记分决定。   同一失信行为已由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失信记分的,不得重复记分。   第三十四条 失信行为和失信记分相关情况在信用平台的公开期限为五年。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技术单位和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编制人员,其失信行为和失信记分永久公开。   失信行为和失信记分公开的起始时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失信记分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信用平台对信用管理对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失信记分予以动态累计,并将记分周期内累计失信记分情况作为对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对象连续两个记分周期的每个记分周期内编制过十项以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且无失信记分的,信用平台在后续两个记分周期内将其列入守信名单,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减少对列入守信名单的信用管理对象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复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频次。   信用管理对象在列入守信名单期间有失信记分的,信用平台将其从守信名单中移出,并将移出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三十七条 信用管理对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失信记分达到警示分数的,信用平台在后续两个记分周期内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对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的信用管理对象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复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频次。   第三十八条 信用管理对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失信记分实时累计达到限制分数的,信用平台将其列入限期整改名单,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限期整改期限为六个月,自达到限制分数之日起计算。   信用管理对象在限期整改期间的失信记分再次累计达到限制分数的,应当自再次达到限制分数之日起限期整改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信用管理对象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受到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处罚的,失信记分直接记为限制分数。信用平台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与处罚决定中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期限一致。   对信用管理对象中列入“黑名单”单位的出资人,由列入“黑名单”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资的单位,以及由列入“黑名单”单位出资人出资的其他单位,信用平台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自列入“黑名单”单位达到限制分数之日起计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对上述信用管理对象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复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频次。   第四十条 信用管理对象列入本办法规定的守信名单、重点监督检查名单、限期整改名单和“黑名单”的相关情况在信用平台的公开期限为五年。   生态环境部每半年对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和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信用管理对象以及相关情况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信用管理对象受到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相关违法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二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发现的失信行为实施失信记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鼓励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水平评价。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职,是指与编制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除外)并由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在事业单位类型的编制单位中在编等用工形式。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编制人员全职工作的编制单位。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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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2006年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8月26日   (此件社会公开)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等核设施安全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统称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安全许可事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规定。   核设施转让、变更营运单位和迁移等活动的审查批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根据潜在危害由大到小可划分为Ⅰ类、Ⅱ类、Ⅲ类研究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的安全许可,应当在主体核设施的安全许可中一并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以及办理核设施安全许可的变更、延续,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核设施场址选择的要求完成核设施场址的安全评估论证,并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申请书和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七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开始与核设施安全有关的重要构筑物的建造(安装)或者基础混凝土的浇筑,并按照核设施建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相关的建造活动。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中关于调试大纲的内容不具备提交条件的,可以在征得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后,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核设施建造进展情况,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补充提交。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可以一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申请书和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国家核安全局在核发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出具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一)新选场址拟建核设施为Ⅲ类研究堆的;   (二)在现有场址新建研究堆,若新建研究堆对场址的安全要求不高于该场址已有核设施,且该场址已经过安全技术评价并得到国家核安全局的批准的;   (三)在现有核燃料生产基地内建设核燃料循环前端设施(铀纯化转化、铀浓缩和元件制造设施)的;   (四)由工厂制造或者总装、并在工厂内完成首次装料和调试的浮动式或者移动式核动力装置,其场址已经过安全评价并得到国家核安全局的批准的。   第九条 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质量保证文件;   (四)应急预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装投料,并应当按照核设施运行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装投料,以及装投料后的调试和运行等活动。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时,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下列章节或者内容不具备提交条件的,可以在征得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后,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核设施建造调试进展情况,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局补充提交:   (一)维修大纲(不适用Ⅲ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   (二)在役检查大纲(不适用Ⅲ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   (三)装换料大纲(不适用Ⅲ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役前检查结果报告(不适用Ⅲ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   (五)实验和应用大纲(不适用研究堆之外的核设施);   (六)核设施装投料前调试报告。   第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运行核设施。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调试大纲所确定的顺序、方法等要求完成调试试验项目。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调试大纲确定的所有调试试验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调试报告。   国家核安全局对核设施首次装投料以及装投料后的重要调试活动,可以设置控制点,并在运行许可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   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内,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评价周期根据核设施具体情况和核安全法规和标准的变化情况确定,一般为十年。评价结果应当提交国家核安全局审查。   第十三条 用于科学研究的核燃料循环设施,根据设施潜在风险和复杂程度,核设施营运单位可以向国家核安全局申请合并办理核设施安全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 拟转让核设施的,核设施拟受让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重新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前款规定的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由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设施拟受让单位共同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核设施的申请书;   (二)核设施拟受让单位质量保证文件;   (三)核设施拟受让单位应急预案;   (四)其他需要申明的事项。   拟变更核设施营运单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审查认可转让核设施或者变更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向核设施的受让单位或者变更后的核设施营运单位重新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并同时注销原核设施安全许可证。   核设施的受让单位或者变更后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继承原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安全管理方面的全部义务,并遵守原核设施营运单位在申请原核设施安全许可证时所作的全部承诺,但经核设施的受让单位和变更后的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并得到国家核安全局审查认可免除的义务和承诺除外。   第十六条 迁移核设施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迁移申请书;   (二)新场址的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三)新场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新场址的应急预案;   (五)核设施迁移活动的质量保证文件;   (六)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相关内容的修订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迁移核设施的申请取得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后,核设施营运单位方可开始进行核设施迁移活动。   核设施迁移过程中存在核设施转让或者变更核设施营运单位情形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停闭期间的安全管理措施,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并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退役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退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退役申请书;   (二)退役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核安全局向核设施营运单位颁发退役批准书。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退役批准书的内容开展退役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核安全局按照规定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   国家核安全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需要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技术审查的,应当一并告知申请单位技术审查的流程、计划节点和预计的技术审查时间。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材料的格式和编写内容及形式,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格式和内容满足国家核安全局相应的要求;   (二)应当具有总目录;对篇幅较长的,应当有分卷目录;   (三)所有文字、图纸和图表应当清晰,不使用放大设备能直接阅读;   (四)对所使用的图例、符号应当给予说明;   (五)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内容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与法规标准的符合情况、分析计算结果复核、试验结果审核等。   技术审查流程包括文件审查、校核计算、试验验证、技术交流和专家咨询等。   国家核安全局根据核设施的种类和复杂程度,对技术审查时间作出适当的安排。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答复国家核安全局在技术审查中提出的问题,必要时补充相关文件资料予以说明。   技术审查时间不计入作出核设施安全许可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时,应当委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审评。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技术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核安全局在进行核设施重大安全问题技术决策时,应当咨询核安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满足核安全要求的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公告;对不满足核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家核安全局审批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申请以及核设施转让或者变更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国家核安全局审批核设施迁移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迁出地、迁入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核设施安全许可的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核设施的名称和所在地址;   (三)准予从事的核设施安全许可活动范围和条件;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五条 在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依法公开核设施安全许可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核安全局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尚未建造完成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国家核安全局办理延期手续,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建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评估不存在安全风险的,无需办理延期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交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一)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   (二)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   (三)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   (四)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核设施。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国家核安全局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对在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内长期不启动运行的核设施,需要改变原有运行限值和条件或者其他安全管理措施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长期停堆(运)计划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并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实施长期停堆(运)管理的核设施如需恢复正常运行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满足核安全标准要求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书;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安全论证、验证报告,以及老化管理大纲、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安全相关的工程改进措施和计划等与核设施安全论证、验证相关的材料;   (三)增补或者修改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后,核设施方可继续运行。未获得国家核安全局批准的,核设施不得继续运行。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期限按照核设施的实际状态和安全评估情况确定,但每次不超过二十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的术语定义为:   研究堆: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以及由外源驱动带功率运行的次临界系统等核设施或装置的统称,包括反应堆堆芯、辐照孔道、考验回路等实验装置,以及为支持其运行、保证安全和辐射防护的目的所设置的所有系统和构筑物,还包括燃料贮存、放射性废物贮存、放射性热室、实物保护系统等反应堆场址内与反应堆或实验装置有关的一切其它设施。   Ⅰ类研究堆:功率、剩余反应性和裂变产物总量都较高的研究堆,热功率范围10MW~300MW。这类研究堆一般在强迫循环下运行,通常必须设置高度可靠的停堆系统,需要设置应急冷却系统以保证堆芯余热的有效排出;对反应堆厂房或者其他包容结构需要有特殊的密封要求。   Ⅱ类研究堆:功率、剩余反应性和裂变产物总量属于中等的研究堆,热功率范围500kW~10MW。这类研究堆可采用自然对流冷却方式或强迫循环冷却方式排出热量;反应堆需要设置可靠的停堆系统,停堆后必须保证堆芯在要求的时间内得到冷却,对反应堆厂房无特殊密封性要求。   Ⅲ类研究堆:功率低、剩余反应性小、停堆余热极少、裂变产物总量有限的研究堆,其热功率小于500kW,如果具有较高的固有安全特性,热功率范围可扩展至1MW。这类研究堆通常无特殊的冷却要求,或通过冷却剂自然对流冷却即可排出热量;利用负反馈效应或简单的停堆手段即可使反应堆停堆并保持安全状态;对反应堆厂房无密封要求。   核设施迁移:是指将核设施由一个场址搬迁至一个新的场址。   安全重要构筑物:是指具有安全要求并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构筑物,包括其失效可能导致核设施安全水平的降低或者事故,以及用以缓解事故可能引起的辐射照射后果的构筑物。   长期停堆(运):是指核设施运行期间一种较长时间的停堆(运)状态。在此状态下,核设施处于卸料状态,或处于深度次临界状态且无需采取冷却措施,核设施不必采取与正常运行要求完全一致的监测、试验、维护和检查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2006年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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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8月22日   (此件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一)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城环字〔1983〕483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1995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   (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   (四)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   (五)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   删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2017年12月20日经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是否征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一项中的“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二项“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四)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   1.删去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材料第一款第一项“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第二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单位年度环保备案表”,以及第三款中的“该危险化学品的国内生产使用企业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相应将第七条修改为: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2.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持有回收单位所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发的回收证明”,相应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五)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删去第四十四条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第四十七条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08年12月6日经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修改,2017年12月20日经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改)   1.删去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二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第三项“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应当提交材料第二项“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第三项“许可证正、副本”。相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延续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四项“许可证正、副本”;   4.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第五项中的“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5.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6.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转入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   7.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持许可证复印件”。   (七)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   1.将第九条第一款“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修改为“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文件除外”;   2.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应当提交材料中的“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八)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应当提交材料第二项“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2.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应当提交材料第二项“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九)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1.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申请延续设计批准书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2.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延续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3.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申请延续使用批准书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原使用批准书复印件”;   4.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延续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5.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提交材料第二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十)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   1.删去第八条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二项“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第三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   2.删去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和建造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3.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延续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四项“原许可证复印件”;   4.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变更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原许可证复印件”。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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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ァ睹裼煤税踩�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3月2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6月13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作。   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以下简称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无损检验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无损检验活动,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损检验方法是指无损检验活动中的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无损检验方法。 第二章 证书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在Ⅱ级或者Ⅲ级无损检验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方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安装和使用仪器设备;   (二)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操作;   (三)记录检验数据。   第八条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   (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无损检验规程;   (二)调整和校验仪器设备,实施无损检验活动;   (三)依据标准、规范和无损检验规程,评价检验结果;   (四)编制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五)监督和指导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六)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作。   第九条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   (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   (二)制定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   (三)对无损检验结果进行评定;   (四)编制验收准则;   (五)审核无损检验规程和结果报告;   (六)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工作。   第十条 申请Ⅰ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大专及以上学历,工作满1年,或者中等职业教育、高中学历,工作满2年。   第十一条 申请Ⅱ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持有拟申请方法Ⅰ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1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Ⅲ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持有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   (三)持有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   (四)持有拟申请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5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申请Ⅱ级或者Ⅲ级资格考核的,其有关工作年限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基础上延长2年:   (一)脱离无损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二)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或者标准规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一)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依照本规定被给予不得申请资格考核的处理期限未满的。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考试计划,组织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实施资格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管理检验设备、仪器,维护试块和试件,实施具体考试工作,出具考试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员由聘用单位组织报名参加资格考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四)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人员考试资格。   第十八条 Ⅰ级和Ⅱ级的资格考核包括理论考试和操作考试。Ⅲ级的资格考核包括理论考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资格考核按不同的检验方法和级别进行。   第十九条 Ⅰ级和Ⅱ级的理论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对核设施系统基本知识、核安全设备及质量保证相关知识、核安全文化和无损检验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以及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   Ⅲ级的理论考试除包括前款规定的考查内容外,还应当考查申请人员对无损检验新技术、特殊工艺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理解和应用能力。   第二十条 操作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设备进行操作,出具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综合答辩主要考查申请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二十二条 所有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考核合格。   考试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试结束日的次日起1年内至多补考两次,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考核单位的考试结果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授予资格的决定。   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自授予资格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的人员颁发。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及聘用单位;   (二)方法和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由聘用单位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三)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工作记录和业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无损检验活动工作记录和业绩良好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资格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不符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工作记录和业绩管理要求的,不予延续,需要重新申领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国外相关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无损检验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申请核准的境外单位无损检验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有的资格证书;   (二)相关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业绩;   (三)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书面说明材料;   (四)境内无损检验活动需求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员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确保材料真实、准确,没有隐瞒。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岗位管理,保证其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和技术要求从事无损检验活动。   鼓励聘用单位对Ⅱ级和Ⅲ级无损检验人员在职称评定、薪酬待遇、荣誉激励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十二条 无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遵守从业操守,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履责。无损检验人员对其出具的无损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承担,并经其聘用单位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无损检验人员超出资格证书范围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其检验结果无效。   第三十五条 无损检验人员一般应当固定在一个单位执业,确需在两个单位执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无损检验人员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由其聘用单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变更后的资格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资格证书有效期,原资格证书失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配备与拟从事的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考核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考核管理规定实施资格考核,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三十八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并管理无损检验人员考试档案。考试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三十九条 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中相关违法信息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损检验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分类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考核。   第四十三条 无损检验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考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无损检验人员违反无损检验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考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二)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三)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四)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资格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九条 考核单位不得开展影响资格考核公平、公正的培训活动,不得收取考试费用。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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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3月2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5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6月12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以下简称焊接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焊接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以下简称焊接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焊接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焊接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焊接活动,对焊接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焊接人员是指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操作的焊工、焊接操作工;焊接方法是指焊接活动中的电弧焊(包括焊条电弧焊、钨极惰性气体保护电弧焊、熔化极气体保护电弧焊、埋弧焊等)和高能束焊(包括电子束焊、激光焊等)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焊接方法。 第二章 证书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证》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中等职业教育或者高中及以上学历,工作满1年;   (三)熟练的焊接操作技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证》资格考核:   (一)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依照本规定被给予不得申请资格考核处理的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考试计划,组织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实施资格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编制考试用焊接工艺规程,实施具体考试工作,检验考试试件,出具考试结果报告。   第十条 申请人员由聘用单位组织报名参加资格考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人员考试资格。   第十二条 首次参加资格考核的申请人员应当通过理论考试和相应焊接方法的操作考试。参加增加焊接方法资格考核的申请人员只需要进行相应焊接方法的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对核设施系统基本知识,核安全设备及质量保证相关知识,核安全文化,焊接工艺、设备、材料等焊接基本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操作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按照焊接工艺规程及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熟练地焊接规定的试件并获得合格焊接接头的能力。   第十三条 所有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考核合格。   考试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试结束日的次日起1年内至多补考两次,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考核不合格。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考核单位的考试结果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授予资格的决定。   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自授予资格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的人员颁发。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及聘用单位;   (二)焊接方法;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焊接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由聘用单位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三)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焊接活动的工作记录和业绩情况。   第十八条 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焊接活动工作记录和业绩良好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资格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焊接活动不符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工作记录和业绩管理要求的,不予延续,需要重新申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已取得国外相关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焊接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焊接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核准的境外单位焊接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有的资格证书;   (二)相关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业绩;   (三)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书面说明材料;   (四)境内焊接活动需求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员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确保材料真实、准确,没有隐瞒。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焊接人员进行培训和岗位管理,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和技术要求实施焊接人员技能评定,合格后进行授权,并做好焊接人员连续操作记录管理。   第二十三条 焊接人员应当按照焊接工艺规程开展焊接活动,遵守从业操守,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履责。   第二十四条 焊接人员一般应当固定在一个单位执业,确需在两个单位执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焊接人员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由其聘用单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变更后的资格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资格证书有效期,原资格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配备与拟从事的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焊接设备和仪器,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考核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考核管理规定实施资格考核,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二十七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并管理焊接人员考试档案。考试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二十八条 焊接人员资格管理中相关违法信息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焊接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分类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考核。   第三十二条 焊接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考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焊接人员违反焊接工艺规程导致严重焊接质量问题的,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焊接人员从事焊接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考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二)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三)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四)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资格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三十八条 考核单位不得开展影响资格考核公平、公正的培训活动,不得收取考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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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8年4月16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7月16日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环境保护情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名称;   (四)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五)提交公众意见表的方式和途径。   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编制过程中,公众均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意见。   公众意见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征求与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全文的网络链接及查阅纸质报告书的方式和途径;   (二)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   (三)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四)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五)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同步公开:   (一)通过网络平台公开,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接触的报纸公开,且在征求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公开信息不得少于2次;   (三)通过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知悉的场所张贴公告的方式公开,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微信、微博及其他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发布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发放科普资料、张贴科普海报、举办科普讲座或者通过学校、社区、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公众宣传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科学知识,加强与公众互动。   第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其他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填写的公众意见表等提交建设单位,反映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提交意见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公众采用实名方式提交意见并提供常住地址。   对公众提交的相关个人信息,建设单位不得用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之外的用途,未经个人信息相关权利人允许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环境影响方面公众质疑性意见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组织开展深度公众参与:   (一)公众质疑性意见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预测结论、环境保护措施或者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公众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应当邀请在环境方面可能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代表参加。   (二)公众质疑性意见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专业技术方法、导则、理论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并邀请在环境方面可能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代表列席。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公众参与的协调指导。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决定组织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主题和可以报名的公众范围、报名办法,通过网络平台和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知悉的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建设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受教育水平、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从报名的公众中选择参加会议或者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并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通知拟邀请的相关专家,并书面通知被选定的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记录,整理座谈会纪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并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座谈会纪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座谈会纪要和专家论证结论应当如实记载各种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可以参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能力的单位进行专业分析后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建设项目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能力的单位的建议、技术经济可行性等因素,采纳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合理意见,并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根据采纳的意见修改完善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未采纳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说明理由。未采纳的意见由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公众提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该联系方式,向其说明未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组织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公众参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众参与的过程、范围和内容;   (二)公众意见收集整理和归纳分析情况;   (三)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或者未采纳情况、理由及向公众反馈的情况等。   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开拟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和公众参与说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   (二)公众参与说明;   (三)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   (二)建设单位名称;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名称;   (四)建设项目概况、主要环境影响和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   (五)建设单位开展的公众参与情况;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公开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公开信息时,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同步告知建设单位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和作出审批决定前的信息公开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规定的方式、途径和期限,提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相关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公众参与说明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众参与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综合考虑收到的公众意见、相关举报及处理情况、公众参与审查结论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征求公众意见,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考收到的公众意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审批决定全文,并依法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相关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时弄虚作假,致使公众参与说明内容严重失实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入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公众提出的涉及征地拆迁、财产、就业等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无关的意见或者诉求,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内容。公众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若该产业园区已依法开展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且该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符合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予以简化:   (一)免予开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开程序,相关应当公开的内容纳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内容一并公开;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期限减为5个工作日;   (三)免予采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张贴公告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建设项目建造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堆芯热功率300兆瓦以上的反应堆设施和商用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该设施或者后处理厂半径15公里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其他核设施和铀矿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大型核动力厂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项目建设公众沟通方案,以指导与公众的沟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其他文件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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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态环境部应对新冠疫情政策汇编

      来源: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28日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指导各地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肺炎疫情医疗废物,规范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管理与技术要求。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肺炎疫情),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肺炎疫情医疗废物,规范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管理与技术要求,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指南。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单位可参考本指南及相关标准规范,因地制宜确定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技术路线及相应的管理要求。    肺炎疫情期间纳入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种类、范围以及收集、贮存、转运、处置过程中的卫生防疫,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编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376 号)    (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    (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408号)    (六)《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 号)    (七)《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八)《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 年第 48 号)    (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 号)    (十)《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    (十一)《应对甲型 H1N1 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环办〔2009〕65 号)    三、应急处置管理要求    (一)完善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分工负责与联防联控相结合、集中处置与就近处置相结合”的原则,协同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好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工作。    (二)统筹应急处置设施资源。以设区的市为单位摸排调度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情况,将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纳入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清单。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研判,在满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的卫生防疫要求的情况下,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处置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启用应急处置设施。对存在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缺口的地市,也可以通过省级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和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者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本省其他地市或者邻省具有富余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的相邻地市建立应急处置跨区域协同机制。    (三)规范应急处置活动。各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运和应急处置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妥善管理和处置医疗废物。处置过程应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置相关技术规范操作,保证处置效果,保障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水、大气等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疾病传染和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单位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情况,根据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可实行日报或周报。    (四)及时发布应急处置信息。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四、应急处置技术路线    (一)科学选择应急处置方式。各地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因地制宜选择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技术路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产生的医疗废物,宜采用高温焚烧方式处置,也可以采用高温蒸汽消毒、微波消毒、化学消毒等非焚烧方式处置,并确保处置效果。    (二)合理确定定点应急处置设施。应急处置医疗废物的,应优先使用本行政区内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当区域内现有处置能力无法满足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需要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由列入应急处置资源清单内的应急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并实行定点管理,或者按照应急处置跨区域协同机制,转运至临近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因特殊原因,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可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对医疗废物进行就地焚烧处置。    (三)推荐分类分流管理和处置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期间,推荐将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中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与其他医疗废物实行分类分流管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优先用于处置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中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其他医疗废物可分流至其他应急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四)便利医疗机构就地应急处置活动。医疗机构自行或在邻近医疗机构采用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急处置医疗废物,可豁免环境影响评价、医疗废物经营许可等手续,但应合理设置处置地点,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并在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供应商应确保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满足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五、应急处置技术要点    (一)收集与暂存。收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的定点医院应加强医疗废物的分类、包装和管理。建议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中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处理,严格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包装,再置于指定周转桶(箱)或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中。包装表面应印刷或粘贴红色“感染性废物”标识。损伤性医疗废物必须装入利器盒,密闭后外套黄色垃圾袋,避免造成包装物破损。医疗废物需要交由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应急处置设施处置时,包装尺寸应符合相应上料设备尺寸要求。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对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场所实行专场存放、专人管理,不与其他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混放、混装。贮存场所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的方法和频次消毒,暂存时间不超过 24 小时。贮存场所冲洗液应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处理。    (二)转运。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的运输使用专用医疗废物运输车辆,或使用参照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要求进行临时改装的车辆。医疗废物转运过程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运行电子转移联单或者纸质联单。转运前应确定好转运路线和交接要求。运输路线尽量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高峰期。医疗废物应在不超过 48 小时内转运至处置设施。运输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的方法和频次进行消毒。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固定专用车辆单独运输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不与其他医疗废物混装、混运,与其他医疗废物分开填写转移联单,并建立台账。    (三)处置。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优先收集和处置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可适当增加医疗废物的收集频次。运抵处置场所的医疗废物尽可能做到随到随处置,在处置单位的暂时贮存时间不超过 12 小时。处置单位内必须设置医疗废物处置的隔离区,隔离区应有明显的标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处置单位隔离区必须由专人负责,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的方法和频次对墙壁、地面、物体表面喷洒或拖地消毒。    (四)其他应急处置设施的特殊要求。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开展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活动,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应针对医疗废物划定专门卸料接收区域、清洗消毒区域,增加必要防雨防淋、防泄漏措施,对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规划专用行车路线,并配置专人管理。接收现场应设置警示、警戒限制措施。进料方式宜采用专门输送上料设备,防止医疗废物与其他焚烧物接触造成二次交叉污染。注意做好医疗废物与其他焚烧物的进料配伍,保持工艺设备运行平稳可控。技术操作人员应接受必要的技术培训。    (五)人员卫生防护。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处置过程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加强对医疗废物和相关设施的消毒以及操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和日常体温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处置一线操作人员集中居住。    (六)其他技术要点。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其他技术要点,可参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 号)、《应对甲型 H1N1 流感疫情医疗废物管理预案》(环办〔2009〕65 号)相关要求。    生态环境部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监测方案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服务服从抗击肺炎疫情工作大局,根据生态环境部疫情应对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安排,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监测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研究部署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监测工作,坚决防止疫情次生灾害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方案》提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疫情防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以肺炎疫情防控为第一要务,积极应对、认真履职、主动作为,协调地方和有关部门,紧紧围绕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做好空气、地表水等相关应急监测工作。    《方案》明确了疫情防控期间生态环境应急监测工作的重点。一是做好空气、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除因疫情防控需要导致交通出行不便的地区外,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协调做好空气、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运维保障工作,充分发挥自动站监测数据的应急预警作用,确保疫情防控期间环境质量安全。二是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质预警监测,疫情防控期间,在饮用水水源地常规监测的基础上,增加余氯和生物毒性等疫情防控特征指标的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加密监测,并及时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控制风险、消除影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三是完善应急监测预案,提前谋划应急准备工作,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肺炎疫情环境应急监测预案,同时,加强应急监测物资储备,努力提升应对能力。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或因大量使用消毒用品造成环境次生灾害时,经省级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批准,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监测。    《方案》要求,加强环境质量综合分析,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科学研判环境质量变化趋势及原因,准确评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或环境次生灾害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及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多种渠道,向公众发布环境质量信息和应急监测结果,保障民众的生态环境质量知情权。  ?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  环办水体函〔202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有效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进一步加强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防止新型冠状病毒通过污水传播扩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将其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实。进一步加强医疗污水收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污染物排放等监督管理;主动加强与卫生健康、城镇排水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二、已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督促接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相关临时隔离场所及研究机构,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参照《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环发〔2003〕197号)、《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9-2013)和《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见附件)等有关要求,对污水和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和处理,确保稳定达标排放。对没有医疗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处理能力未达到相关要求的医院,应督促其参照《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及《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因地制宜建设临时性污水处理罐(箱),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杀菌消毒。切实加强对医疗污水消毒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疗污水排放。对隔离区要指导其对外排粪便和污水进行必要的杀菌消毒。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城镇污水处理厂切实加强消毒工作,结合实际,采取投加消毒剂或臭氧、紫外线消毒等措施,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要求。    当前公共场所和家庭为防控疫情多采用含氯消毒剂进行消毒,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余氯量可能偏高,影响生化处理单元正常运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各城镇污水处理厂密切关注进水水质余氯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确保出水达标。    三、未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密切关注疫情发展,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接纳医疗污水的城镇污水处理机构等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四、加大农村医疗污水处置的监管力度,指导督促卫生院(所)因地制宜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专门的灭菌消毒,防止病毒通过医疗污水扩散。严格污水灌溉的环境管理,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医疗污水。    五、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做好水质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加大对农贸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车站、机场、码头等重点场所污水收集处理的现场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违法排污,严防发生污染事故。    六、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处理、污染物排放信息发布工作。按照生态环境部调度安排,及时准确统计报送当地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情况。要加强与卫生健康、城镇排水、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强化联防联控,严防疫情扩散蔓延,合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特此通知。  附件: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2月1日    (此件社会公开)  附件  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 ( 试 行 )          为了有效应对目前我国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患者及治疗过程产生污水对环境的污染,规范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杀菌消毒要求,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适用于接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以下简称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相关临时隔离场所以及研究机构等产生污水的处理。疫情期间,以上机构产生的污水应作为传染病医疗机构污水进行管控,强化杀菌消毒,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等各项指标达到《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地方有更严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从其规定。    一、编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376 号)    (四)《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 号)    (五)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    (六)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    (七) 《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9-2013)    (八) 《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环发〔2003〕197号)    (九) 《“SARS”病毒污染的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环明传〔2003〕3号)    (十)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    (十一)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2008)    (十二) 《疫源地消毒总则》(GB 19193-2015)    二、总体要求    (一)加强分类管理,严防污染扩散    接收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以及相关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加强杀菌消毒。对于已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强化工艺控制和运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达标排放;对于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参照《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等,因地制宜建设临时性污水处理罐(箱),禁止污水直接排放或处理未达标排放。不得将固体传染性废物、各种化学废液弃置和倾倒排入下水道。    (二)强化消毒灭菌,控制病毒扩散    对于产生的污水最有效的消毒方法是投加消毒剂。目前消毒剂主要以强氧化剂为主,这些消毒剂的来源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化学药剂,另一类是产生消毒剂的设备。应根据不同情形选择适用的消毒剂种类和消毒方式,保证达到消毒效果。    三、采用化学药剂的消毒处理应急方案    (一)常用药剂    医院污水消毒常采用含氯消毒剂(如次氯酸钠、漂白粉、漂白精、液氯等)消毒、过氧化物类消毒剂消毒(如过氧乙酸等)、臭氧消毒等措施。    (二)药剂配制    所有化学药剂的配制均要求用塑料容器和塑料工具。    (三)投药技术    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应遵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要求。投放液氯用真空加氯机,并将投氯管出口淹没在污水中,且应遵守《氯气安全规程》要求;二氧化氯用二氧化氯发生器;次氯酸钠用发生器或液体药剂;臭氧用臭氧发生器。加药设备至少为2套,1用1备。没有条件时,也可以在污水入口处直接投加。各医院污水处理可根据实际情况优化消毒剂的投加点或投加量。    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且医院污水排至地表水体时,应采取脱氯措施。采用臭氧消毒时,在工艺末端必须设置尾气处理装置,反应后排出的臭氧尾气必须经过分解破坏,达到排放标准。    四、 采用专用设备的消毒处理应急方案    (一)污水量测算    国内市场上可提供的成套消毒剂制备设备主要是二氧化氯发生器和臭氧发生器,这些设备基本可以采用自动化操作方式,设备选型根据产生的污水量而定。污水量的计算方法包括按用水量计算法、按日均污水量和变化系数计算法等,计算公式和参数选择参照《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二)消毒剂投加量    1.消毒剂消毒    接收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以及相关单位,采用液氯、二氧化氯、氯酸钠、漂白粉或漂白精消毒时,参考有效氯投加量为50mg/L。消毒接触池的接触时间≥1.5小时,余氯量大于6.5mg/L(以游离氯计),粪大肠菌群数   2.臭氧消毒    采用臭氧消毒,污水悬浮物浓度应小于20mg/L,接触时间大于0.5小时,投加量大于50mg/L,大肠菌群去除率不小于99.99%,粪大肠菌群数   3.肺炎患者排泄物及污物消毒方法    应按照《疫源地消毒总则》相关要求消毒。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一)污泥在贮泥池中进行消毒,贮泥池有效容积应不小于处理系统24小时产泥量,且不宜小于1m3。贮泥池内需采取搅拌措施,以利于污泥加药消毒。    (二)应尽量避免进行与人体暴露的污泥脱水处理,尽可能采用离心脱水装置。    (三)医院污泥应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要求,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四)污泥清掏前应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表4的规定进行监测。    六、其他要求    (一)污水应急处理的其他技术要点,可参照《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二)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对相关处理设施排出口和单位污水外排口开展水质监测和评价。    (三)以疫情暴发期集中收治区为重点,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的消毒工作,结合实际采取投加消毒剂或臭氧、紫外线消毒等措施,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对剩余污泥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防止病毒扩散。    (四)污水应急处理中要加强污水处理站废气、污泥排放的控制和管理,防止病原体在不同介质中转移。    (五)位于室内的污水处理工程必须设有强制通风设备,并为工作人员配备工作服、手套、面罩、护目镜、防毒面具以及急救用品。    (六)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医疗污水处理单位可参考本方案及相关标准规范,因地制宜确定疫情期间医疗污水应急处理的具体要求。    抄送:卫生健康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中医疗机构辐射安全监管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环办辐射函〔2020〕51号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全力支持医疗机构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确保辐射安全的前提下,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做好疫情防控中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为医疗机构的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二、疫情防控中,在保障其使用场所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相关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含为应对疫情建立的临时集中收治医院)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应急增加CT、车载CT、移动DR等X射线影像设备用于肺炎诊断的,可豁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辐射安全许可手续。疫情结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三、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提交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2019年度评估报告,医疗机构可宽限至疫情防控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2月1日     中共生态环境部党组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推动生态环境系统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在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充分发挥作用的通知  环党组〔20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发出明电《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中发电[2020]3号),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生态环境部党组迅速传达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研究部署落实疫情防控有关工作,要求生态环境系统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干部先锋模范作用,切实做好医疗废物处理处置等相关环保工作,以及系统内部疫情防控事宜,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全力支撑保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不断增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政治责任感    生态环境系统各级党组织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刻领会落实“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政治任务,坚决扛起政治责任,牢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把防控疫情作为践行初心使命、体现责任担当的试金石和磨刀石,把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密切联系群众优势转化为疫情防控的强大政治优势,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以实际行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勇于担当作为,切实履行疫情防控环境监管责任    生态环境系统各级党组织要勇于担当作为,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坚守岗位、靠前指挥,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要带头落实防控措施,做到全面动员、全面防控,继续高度重视做好疫区医疗废物处理处置环境监管工作,及时掌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和处置情况,根据各地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行负荷和疫情防控情况,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科学指导各地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推动地方政府保障疫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坚决做好新型冠状病毒医疗废物处理处置环境监管工作。湖北省和武汉市,以及其他疫情高发地区,要切实做好空气、水尤其是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增加监测频次和监测点位,及时公布监测数据,回应社会关切、消除公众疑虑。同时,还要加强对医院废水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环境监管,确保正常运行并督促指导加强消毒处理。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的,要予以嘉奖;对工作不力、敷衍塞责、失职渎职的,要严肃追责问责。    三、充分发扬生态环境保护铁军精神,确保每名党员、干部都成为一面鲜红的旗帜    生态环境系统各级党组织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造一支生态环境保护铁军的重要指示,落实《生态环境部党组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铁军建设的意见》,动员广大党员、干部走在前、作表率,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坚定站在做好疫情防控相关环保工作的第一线,打头阵、当先锋,并广泛动员、组织、凝聚群众,做到群防群治和联防联控。党员、干部要带头发扬无私无畏精神,随时待命,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关键时刻豁得出来、冲得上去,以最严措施、最严作风、最严纪律做好疫情防控相关环保工作。领导干部更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严格执行各项值班备勤制度,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树立良好形象。要及时总结宣传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凝聚起众志成城、全力以赴、共克时艰的强大正能量。    四、严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关爱    生态环境系统各级党组织要严肃纪律规矩,切实加强党员、干部教育管理,进一步强化政治机关意识,严肃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令行禁止,自觉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强化日常监督,坚决抵制散布谣言,教育引导干部职工仔细辨别核实网络信息,不信谣、不传谣,对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得力、不担当不作为甚至擅离职守、迟报漏报瞒报疫情以及造谣传谣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要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要求,认真做好疫情防控政策措施宣传解读,普及科学防护知识,提醒干部职工做好自我防护,主动向群众做好医疗废物处理处置释疑解惑工作,及时、快捷、有效地向群众宣传防治信息,消除恐惧心理,坚定必胜信心。要关爱干部职工,密切关注干部职工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干部职工思想稳定,真正把关心关爱干部职工的具体举措落到实处。    生态环境系统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在全力支撑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等情况,可以信息专报和“一图一故事”的形式及时报送生态环境部。  中共生态环境部党组  2020年2月1日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急服务保障的通知  环办环评函〔202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决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急服务保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高站位、高度重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提高政治站位、树立全局观念,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要求,全力以赴做好应对疫情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急服务保障,加快推动医疗卫生、物资生产、研究试验等急需项目新、改、扩建,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 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疫情防控期间,对国家和地方党委政府认定急需的医疗卫生、物资生产、研究试验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三类建设项目),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结合实际,及时指导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勇于担当作为,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实施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应急服务保障措施。其中,对临时性的三类建设项目(包括临时性建设使用,临时性改扩建或转产等),可以豁免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对疫情结束后仍需使用的三类建设项目,可以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告知承诺制”,或先开工后补办手续。    三、 靠前指导、加强帮扶。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主动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对接,了解三类建设项目新、改、扩建需求,做到心中有数,开辟“绿色通道”加强服务保障。项目前期工作及建设过程中,要主动参与、积极配合、指导协调解决好相关生态环境保护问题,重点指导建设单位优化项目选址,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废水、废气和医疗废物的收集处理。要协调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和技术评估机构,加大技术服务力度,切实保障相关建设项目及早落地实施。    四、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次疫情结束后自行废止。各地好的做法和事例请及时报告我部。  特此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2月6日    关闭  生态环境部应对新冠疫情政策汇编(终稿) 
    02-18

    2020

  • 重大改革!习近平连提15个体系9种机制4项制度

    来源:新华网
    02-17

    2020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全文加图解)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充分发挥民营经济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推动民营企业改革创新、转型升级、健康发展,让民营经济创新源泉充分涌流,让民营企业创造活力充分迸发,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公平竞争,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治环境,确保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遵循市场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注重采用市场化手段,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企业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市场秩序规范;支持改革创新,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强法治保障,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推动民营企业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   二、优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进一步放开民营企业市场准入。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市场准入行政审批事项,不得额外对民营企业设置准入条件。全面落实放宽民营企业市场准入的政策措施,持续跟踪、定期评估市场准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全面排查、系统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在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和领域,放开竞争性业务,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支持民营企业以参股形式开展基础电信运营业务,以控股或参股形式开展发电配电售电业务。支持民营企业进入油气勘探开发、炼化和销售领域,建设原油、天然气、成品油储运和管道输送等基础设施。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原油进口、成品油出口。在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等领域大幅放宽市场准入。上述行业、领域相关职能部门要研究制定民营企业分行业、分领域、分业务市场准入具体路径和办法,明确路线图和时间表。   (四)实施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规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纳入标准和程序,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和异议制度,规范信用核查和联合惩戒。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涉及的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深入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行信用监管和“互联网+监管”改革。细化明确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垄断性中介管理制度,清理强制性重复鉴定评估。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改革,健全市场化要素价格形成和传导机制,保障民营企业平等获得资源要素。   (五)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坚持存量清理和增量审查并重,持续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加快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等规定和做法。推进产业政策由差异化、选择性向普惠化、功能性转变。严格审查新出台的政策措施,建立规范流程,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审查。建立面向各类市场主体的有违公平竞争问题的投诉举报和处理回应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   (六)破除招投标隐性壁垒。对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不得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门槛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等。完善招投标程序监督与信息公示制度,对依法依规完成的招标,不得以中标企业性质为由对招标责任人进行追责。   三、完善精准有效的政策环境   (七)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切实落实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实施好降低增值税税率、扩大享受税收优惠小微企业范围、加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力度、降低社保费率等政策,实质性降低企业负担。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清单制度,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清理违规涉企收费、摊派事项和各类评比达标活动,加大力度清理整治第三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等行为,进一步畅通减税降费政策传导机制,切实降低民营企业成本费用。既要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又要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影响企业正常运行。   (八)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体系。进一步提高金融结构与经济结构匹配度,支持发展以中小微民营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小金融机构。深化联合授信试点,鼓励银行与民营企业构建中长期银企关系。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在内部绩效考核制度中落实对小微企业贷款不良容忍的监管政策。强化考核激励,合理增加信用贷款,鼓励银行提前主动对接企业续贷需求,进一步降低民营和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九)完善民营企业直接融资支持制度。完善股票发行和再融资制度,提高民营企业首发上市和再融资审核效率。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在科创板上市。深化创业板、新三板改革,服务民营企业持续发展。支持服务民营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支持民营企业发行债券,降低可转债发行门槛。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支持资管产品和保险资金通过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等方式积极参与民营企业纾困。鼓励通过债务重组等方式合力化解股票质押风险。积极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民营企业债转股。   (十)健全民营企业融资增信支持体系。推进依托供应链的票据、订单等动产质押融资,鼓励第三方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应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推动抵质押登记流程简便化、标准化、规范化,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积极探索建立为优质民营企业增信的新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中小民营企业风险补偿基金,研究推出民营企业增信示范项目。发展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以市场化方式增信支持民营企业融资。   (十一)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各级政府、大型国有企业要依法履行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不得违背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真实意愿或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加快及时支付款项有关立法,建立拖欠账款问题约束惩戒机制,通过审计监察和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的拖欠失信成本,对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款项的责任人严肃问责。   四、健全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   (十二)健全执法司法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机制。加大对民营企业的刑事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保障民营企业家在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时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诉讼证据规则、证据披露以及证据妨碍排除规则。   (十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财产。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持续甄别纠正侵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的冤错案件。建立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长效机制。   五、鼓励引导民营企业改革创新   (十四)引导民营企业深化改革。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加快建立治理结构合理、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现代企业制度,重视发挥公司律师和法律顾问作用。鼓励民营企业制定规范的公司章程,完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制度,明确各自职权及议事规则。鼓励民营企业完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优化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建立科学规范的劳动用工、收入分配制度,推动质量、品牌、财务、营销等精细化管理。   (十五)支持民营企业加强创新。鼓励民营企业独立或与有关方面联合承担国家各类科研项目,参与国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攻关,通过实施技术改造转化创新成果。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技术转化等项目时,要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企业。加快向民营企业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在标准制定、复审过程中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参与。系统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职称评定、奖项申报、福利保障等规定,畅通科技创新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渠道。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民营企业一视同仁,支持民营企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   (十六)鼓励民营企业转型升级优化重组。鼓励民营企业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做优做强,培育更多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引导中小民营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畅通市场化退出渠道,完善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等法律制度,提高注销登记便利度,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处置工作。   (十七)完善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机制。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等重大国家战略,积极参与乡村振兴战略。在重大规划、重大项目、重大工程、重大活动中积极吸引民营企业参与。   六、促进民营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十八)引导民营企业聚精会神办实业。营造实干兴邦、实业报国的良好社会氛围,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心无旁骛做实业。引导民营企业提高战略规划和执行能力,弘扬工匠精神,通过聚焦实业、做精主业不断提升企业发展质量。大力弘扬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艰苦奋斗、创新发展、专注品质、追求卓越、诚信守约、履行责任、勇于担当、服务社会的优秀企业家精神,认真总结梳理宣传一批典型案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十九)推动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民营企业要筑牢守法合规经营底线,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认真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民营企业走出去要遵法守法、合规经营,塑造良好形象。   (二十)推动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引导民营企业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自觉强化信用管理,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支持民营企业赴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中西部、东北地区投资兴业,引导民营企业参与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二十一)引导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民营企业家要加强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提升,珍视自身社会形象,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国共产党,把守法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特别是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的理想信念教育,实施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促进计划,支持帮助民营企业家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   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二十二)建立规范化机制化政企沟通渠道。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民营企业意见和诉求,畅通企业家提出意见诉求通道。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人民团体在畅通民营企业与政府沟通等方面发挥建设性作用,支持优秀民营企业家在群团组织中兼职。   (二十三)完善涉企政策制定和执行机制。制定实施涉企政策时,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建议。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健全涉企政策全流程评估制度,完善涉企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给企业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政策执行要坚持实事求是,不搞“一刀切”。   (二十四)创新民营企业服务模式。进一步提升政府服务意识和能力,鼓励各级政府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完善陷入困境优质企业的救助机制。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完善对民营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模式和服务链条。   (二十五)建立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对民营企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而受到的损失,要依法予以补偿。   八、组织保障   (二十六)建立健全民营企业党建工作机制。坚持党对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工作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教育引导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拥护党的领导,支持企业党建工作。指导民营企业设立党组织,积极探索创新党建工作方式,围绕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等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努力提升民营企业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质量。   (二十七)完善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工作机制。建立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领导协调机制。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和分析工作。开展面向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培训。   (二十八)健全舆论引导和示范引领工作机制。加强舆论引导,主动讲好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故事,坚决抵制、及时批驳澄清质疑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否定民营经济的错误言论。在各类评选表彰活动中,平等对待优秀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研究支持改革发展标杆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示范城市,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评估,重大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图解说明如下     来源:国家发改委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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