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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8-31 实施日期:201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 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 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 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 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 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 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 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 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 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 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 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 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 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 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 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 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三)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 (四) 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第三十八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六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五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五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 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 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 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 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 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 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 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 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 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 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 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 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七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八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 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 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 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 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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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成经信财〔2016〕87号—关于印发《〈成都市促进五大高端成长型产业发展的若干专项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分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促进五大高端成长型产业发展的若干专项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分实施细则 一、页岩气产业专项政策 (一)页岩气装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助。 1.申报条件。 在本市实施且已开工的页岩气高端及关键成套装备项目,项目设备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不低于70%。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页岩气高端及关键成套设备项目补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2)项目备案(审批或核准)文件(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实行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固定资产投资发票明细汇总表》(含全部土地、设备购置及厂房建设等);  (5)购置设备、土地及厂房建设的发票及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 (6)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企业)公章,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项目开工之日起两年半内,按实际固定资产投入的3%给予补助,单个项目累计补助资金不超过1000万元。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机械装备产业处,61881635 (二)页岩气首台(套)产品保险补助。 1.申报条件。 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所报产品须严格满足当年国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条目和性能技术参数及《关于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5〕19号)的要求。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页岩气装备首台(套)保费补贴专项资金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实行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制造方和用户方所签订的正规合同(复印件);  (4)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 (5)认定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6)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管理部门认可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7)本领域国家一级资质机构出具的产品查新报告。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企业)公章,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按企业首台(套)产品首次销售保费的80%,给予投保方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一次性补助。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机械装备产业处,61881635 二、节能环保装备产业专项政策 (一)支持示范工程(项目)专项。 1.申报条件。 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节能环保装备生产和服务企业使用本地企业(含承担企业)生产的节能环保装备,在本市实施的节能环保示范工程和项目。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节能环保装备专项资金申请表》; (2)示范工程(项目)的备案(审批、核准)文件或市级相关部门确定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的文件材料(复印件); (3)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 (4)与采购合同(或招投标合同)一致的发票及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或承担企业使用自制节能环保装备产品的,提供与采购合同(或招投标合同)一致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5)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实行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6)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企业)公章,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按使用本地企业(含承担企业)生产的节能环保装备实际总额的5%,给予单个工程或项目最高300万元一次性补助。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节能环保处,61881600 (二)鼓励新建循环经济示范园区。 1.申报条件。 新创建为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的工业集中发展区。  2.申报材料。 (1)奖励申报文件; (2)国家相关单位正式批准为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的文件(复印件); (3)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企业)公章,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对新增为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的工业集中发展区,分别一次性给予500万元、300万元奖励。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工业园区处,61881620 (三)鼓励采购节能环保产品。 1.申报条件。 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投资公司和政府采购单位除外)采购无资产关联《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节能环保产品、技术、服务金额年度达到200万元(含)以上。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采购节能环保产品服务奖励专项资金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实行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服务)采购合同(复印件); (4)采购产品的增值税抵扣发票清单(按开票时间顺序统计发票号、发票代码、采购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数量、金额等); (5)提供产品(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企业)公章,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全年采购《目录》中无资产关联的本地企业节能环保产品、技术、服务金额年度达到200万元(含)以上的,按采购额的5%给予补助,单户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补助300万元。以后年度按采购额增加部分的5%给予补助,单户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补助200万元。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事业单位)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市场开拓处,61885825 (四)鼓励工程总承包或设计单位选用节能环保产品。 1.申报条件。 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总承包、设计单位采购《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节能环保产品(服务)(设计单位设计的产品,且工程承包单位采购后,设计单位可申报)。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采购或设计节能环保产品奖励专项资金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实行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服务)采购合同(复印件); (4)采购产品的增值税抵扣发票清单(按开票时间顺序统计发票号、发票代码、采购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数量、金额等); (5)提供产品(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设计单位注册证照(复印件)、设计服务合同; (7)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企业)公章,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全年采购或设计《目录》中节能环保产品或服务的,按采购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单户企业(设计单位)最高奖励200万元。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事业单位)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市场开拓处,61885825 (五)支持资质专项。 1.申报条件。 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首次获得国家部委认定的节能环保工程承包、设计、服务等行业资质的企业。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节能环保装备专项资金申请表》; (2)对新获得国家部委认定的节能环保工程承包、设计、服务等行业资质的认定证书和文件;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实行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企业)公章,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经认定,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同级次不同资质多项认定的,只支持一次。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节能环保处,61881600 (六)支持企业研发节能环保新产品。 1.申报条件。 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研发生产的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首次进入四川省级(含)以上技术、产品、装备目录。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企业研发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奖励专项资金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实行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服务)采购合同(复印件); (4)销售产品的增值税抵扣发票清单(按开票时间顺序统计发票号、发票代码、销售产品名称、采购企业名称、数量、金额等); (5)采购产品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企业)公章,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按全年销售额的1%给予奖励,单户企业一次性最高奖励100万元。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事业单位)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市场开拓处,61885825 三、信息安全产业专项政策 (一)支持建设信息安全产业公共技术平台。 1.申报条件。 (1)公共技术平台。由企业投资建设,面向信息安全产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形成市场化运作机制的技术开发、测试验证、模拟仿真、培训演练等信息安全产业公共技术平台。 (2)申报主体。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信息安全产业公共技术平台专项资金补助申报表》; (2)信息安全产业公共技术平台设立的证明材料、项目执行期内企业对该项目的投入证明材料复印件(含发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与该项目相关的人力资源投入、软硬件设备投入及其他证明材料); (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准备原件供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申报书须按照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四份。 3.支持标准。 经认定,按平台投资额(人力资源投入计入投资额的部分最多不超过50%)的30%给予企业最高300万元一次性补助。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软件与信息服务处,61883957 (二)支持建立信息安全产学研用创新机构。 1.申报条件。 (1)创新机构。由高校、科研机构、社团组织和企业在蓉联合建立,以推动信息安全领域产学研用为工作目标,开展关键产品及技术研究与产业化、标准制定与推广、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的创新机构。 (2)申报主体。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信息安全产业产学研用创新机构专项资金补助申报表》; (2)信息安全产学研用创新机构设立的证明材料;创新机构组建的合同或协议;机构开办或运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含发票、合同、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人力资源投入及其他证明材料; (3)创新机构成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准备原件供审核、审计时使用。申报书须按照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四份。 3.支持标准。 经认定,按评估等级分别给予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软件与信息服务处,61883957 (三)信息安全市级示范工程。 1.申报条件。 (1)项目。由企业投资建设,在本市区域内实施,总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含)以上,已竣工完成且取得明显示范性成果的信息安全产业化项目。项目需具备系统性、较成熟且可复制的应用解决方案,有良好的推广价值、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全市信息安全产业发展有引领助推作用。 (2)申报主体。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信息安全产业市级示范工程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申报表》; (2)项目备案(审批或核准)文件(复印件)、项目实施方案、进度报告以及项目取得的示范性成果材料。提供项目执行期内有效付款单据及有效原始凭证(含发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与该项目相关的人力资源投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成都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监测平台报表; (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复印件须准备原件供审核、审计时使用。申报材料须按照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四份。 3.支持标准。 按项目投入(人力资源投入计入项目总投入的部分最多不超过50%)的20%给予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一次性补助。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软件与信息服务处,61881625 (四)支持信息安全标准及规范验证/试点。 1.申报条件。 (1)项目。参加信息安全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地方标准及规范的验证/试点工作,且提交申报材料截止时间之前,相关标准及规范已经报批或正式发布。 (2)申报主体。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信息安全产业标准及规范验证/试点专项资金补助申报表》; (2)开展标准及规范验证/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企业参与标准及规范验证/试点工作的申请材料、证明材料(由申请验证/试点的受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验收总结材料(含验收报告、工作总结、成效证明材料等);标准及规范报批文件或正式发布文件; (3)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复印件须准备原件供审核、审计时使用。申报材料须按照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四份。 3.支持标准。 经审核,对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地方标准及规范验证的企业分别给予15万、10万、5万一次性补助。 经审核,对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地方标准及规范试点的企业分别给予30万、20万、10万一次性补助。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软件与信息服务处,61881625 (五)信息安全专业技术人员认证补助。 1.申报条件。 (1)专业技术人员。新取得国际注册信息系统安全专家(CISSP)和国家注册信息安全专家(CISP)等信息安全类高级认证且在本市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2)申报主体。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信息安全产业专业技术人员高级认证专项资金补助申报表》; (2)有效CISSP或CISP等认证证书(复印件、验原件)、身份证、社保证明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认证考试费用票据及转账凭证; (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复印件须准备原件供审核、审计时使用。申报材料须按照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四份。 3.支持标准。 对新取得国际注册信息系统安全专家(CISSP)和国家注册信息安全专家(CISP)等信息安全类高级认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审核,按当年认证考试费用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软件与信息服务处,61881625 (六)信息安全产业金融风险补偿/融资担保补助。 1.申报条件。 (1)银行。向信息安全企业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和信用贷款的银行。 (2)担保机构。独立企业法人,为获得银行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和信用贷款的信息安全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并纳入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担保数据统计库的担保机构。 2.申报材料。 (1)《信息安全产业金融风险补偿/融资担保补助申报表》。 (2)银行或担保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有效期内的信用等级报告(复印件)。 (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度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纳税证明;担保机构开具的担保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机构与企业签订的担保合同、贷款到帐凭证、担保费发票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法院出具的实际贷款损失认定结论(申报金融风险补偿的银行或担保机构提供)。最终损失的认定依据为,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人民法院作出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时,仍未收回的款项;贷款企业被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终止后仍未收回的款项。  (4)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准备原件供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申报书须按照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四份。 3.支持标准。 向企业发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和信用贷款的银行和担保机构,按其损失的30%给予风险补偿,单户机构损失补偿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对为信息安全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机构,按其当年担保额的1‰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补助。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软件与信息服务处,61883957 四、航空与燃机产业专项政策 (一) 承担国家专项研制任务补助。 1.申报条件。 承担大型飞机专项、航空发动机专项、燃气轮机专项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研制任务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多个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由主要承担单位牵头申报。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承担航空与燃机国家重大专项扶持资金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实行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承担国家专项研制任务的国家级相关证明材料,如任务合同书、产品销售合同、合作备忘录、项目批复文件等(验原件); (4)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企业)公章,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对承担国家大型飞机专项的,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1000万元的补助;对承担国家航空发动机专项的,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800万元的补助;对承担国家燃气轮机专项的,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500万元的补助。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机械装备产业处,61881635 (二)首台(套)产品奖励。 1.申报条件。 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所报产品或服务列入当年成都市航空与燃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并在上年度首次签订销售(服务)合同的企业。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航空与燃机首台(套)奖励资金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实行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专业机构出具的产品查新报告; (4)市级以上工程学会出具的首台(套)产品推荐意见; (5)认定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6)上年度签订的产品首次销售(服务)合同和发票(复印件); (7)产品彩色照片。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企业)公章,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首次销售(服务)合同执行后,按照销售(服务)合同金额的5%给予研制单位一次性奖励,单个型号产品(服务)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机械装备产业处,61881635 (三)研制无人机、直升机、公务机等整机产品并实现首次销售的奖励。 1.申报条件。 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制无人机、直升机、公务机等整机产品并实现首次销售的企业。 2.申报材料。 (1)《成都市无人机、直升机、公务机等整机产品首次销售奖励资金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已实行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认定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4)上年度签订的产品首次销售合同和发票(复印件); (5)产品彩色照片; (6)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企业)公章,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首次销售合同执行后,按照销售合同金额的10%给予奖励,单个型号产品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机械装备产业处,61881635 五、新能源汽车产业专项政策 (一)购车市级配套补助。 1.实施细则参照《关于印发〈成都市新能源汽车市级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成经信办〔2015〕80号)的补贴范围及对象、补贴标准及方式、申报及审核流程、申报材料、资金管理监督要求等执行。 2.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新兴产业处,61883979 (二)动力电池租赁、整车租赁企业年度营运补助。 1.电池租赁。 (1)申报条件。 ①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从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租赁营运业务的企业,且用于租赁的动力电池符合国家《汽车动力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等有关要求(铅酸电池除外,客车用三元锂电池暂不包含); ②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事故。 (2)申报材料。 ①成都市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租赁企业年度营运补助申请报告(附动力电池生产厂家,电池单体类型、型号、数量、总容量及质保期;使用车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牌号);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③国家商务部出具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租赁企业认定意见; ④动力电池生产企业及产品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汽车动力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的证明文件; ⑤购买动力电池的发票(复印件); ⑥国家质量监督权威机构出具的动力电池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 ⑦动力电池出厂检验合格证(复印件); ⑧动力电池租赁合同(复印件); ⑨符合规定要求的上一年度企业动力电池租赁业务财务报表、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销售发票等财务结算证明(复印件); ⑩企业营运维保、安全管理及信息真实性等承诺书; ⑪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且一式八份,盖公章;复印件须准备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经审计,按企业营运年度动力电池租赁营业额的1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营运补助。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商务等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新兴产业处,61883979 2.整车租赁。 (1)申报条件。 ①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从事新能源汽车整车租赁营运业务的企业,且用于租赁的新能源汽车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并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使用被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或暂停《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或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的新能源汽车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不享受营运补助; ②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事故。 (2)申报材料。 ①成都市新能源汽车整车租赁企业年度营运补助申请报告; ②用于租赁的新能源汽车已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批次凭证; ③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④市交委出具的新能源汽车整车租赁企业登记备案核查意见; ⑤新能源汽车整车租赁合同(复印件); 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⑦符合规定要求的上一年度企业新能源汽车整车租赁业务财务报表、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销售发票等财务结算证明(复印件); ⑧企业营运维保、安全管理及信息真实性等承诺书; ⑨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且一式八份,盖公章;复印件须准备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经审计,按企业营运年度整车租赁营业额的1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营运补助。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等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新兴产业处,61883979 (三)支持加油(气)站增(改)建充电设施补助。 1.实施细则参照《关于印发〈成都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市级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成经信办〔2015〕81号)第一类补贴条件、申报方式、申报材料执行,给予建设投资(不含土地费用)2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助。 2.申报时间。 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 3.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电力处,61885827 (四)社会资本及个人建设充电设施补助。 1.实施细则参照《关于印发〈成都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市级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成经信办〔2015〕81号)的补贴条件、补贴标准、申报方式、申报材料执行。 2.申报时间。 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 3.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电力处,61885827 (五)整车及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年度新增销售给予奖励。 1.整车新增销售。 (1)申报条件。 ①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 ②企业新能源汽车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已列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被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或暂停目录的产品除外)并保持生产一致性,且企业上一年度新能源汽车总销售数量较前一年度有增量,并已享受中央财政购车补助; ③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事故。 (2)申报材料。 ①成都市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年度销售增量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②车型列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批次凭证及整车产品定型检测报告; ③上一年度中央财政已对车辆进行资金清算的证明文件及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中央财政补助已资金清算的车辆详细清单; ④企业近两年新能源汽车销售汇总表、明细表; ⑤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⑥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 ⑦符合规定要求的近两年企业新能源汽车业务财务报表、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销售发票等财务结算证明(复印件); ⑧企业申报信息真实性承诺书; ⑨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且一式六份,盖公章;复印件须准备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经审计,对企业符合本市财政奖励条件的新能源汽车年度总销售数量增量部分,已完成中央财政购车补助资金清算的,按中央财政购车补助资金标准的40%给予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奖励。 (4)申报时间。 每年7月31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新兴产业处,61883979 2.关键零部件新增销售。 (1)申报条件。 ①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从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电机、电控系统零部件生产的企业; ②动力电池生产企业及产品技术参数须符合国家《汽车动力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铅酸电池除外,客车用三元锂电池暂不包含)等有关要求; ③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事故。 (2)申报材料。 ①成都市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电机、电控系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增量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③符合规定要求的近两年企业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电机、电控系统业务财务报表、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销售发票等财务结算证明,以及销售合同(复印件); ④企业生产、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电机、电控系统所配套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批次凭证,以及证明列入国家公告和目录的网址、截图等证明材料; ⑤企业申报信息真实性承诺书; ⑥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且一式六份,盖公章;复印件须准备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经审计,按企业动力电池、电机、电控系统业务年度新增销售金额的10%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奖励。 (4)申报时间。 每年7月31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新兴产业处,61883979 (六)新列入国家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产品奖励。 1.申报条件。 (1)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 (2)企业上一年度新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被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或暂停目录的产品除外)。 (3)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事故。 2.申报材料。 (1)新能源汽车产品新列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2)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新能源汽车产品上一年度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批次凭证,以及证明列入国家公告和目录的网址、截图及申报材料; (4)企业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时,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和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整车检测报告(复印件); (5)企业申报信息真实性承诺书; (6)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须真实有效且一式六份,盖公章;复印件须准备原件在项目审核审计时使用。 3.支持标准。 经审核,给予符合本市财政奖励条件的年度新列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产品,每个目录产品20万元一次性奖励。 4.申报时间。 每年4月30日前,由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当地企业申报。 5.政策咨询。 市经信委新兴产业处,61883979 六、其他 (一)按本实施细则申报的项目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外,均为2016年以来实施且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本实施细则所述“申报材料”是指申报政策扶持提供的基本材料,申报时政策主管部门可在申报受理通知中要求提供其他必要的申报材料;所述“申报时间”以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成都市财政局)具体通知为准。 (二)本实施细则实行前已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不重复享受。国家、省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如遇本市颁布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三)按照《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14〕7号)关于建立健全项目库管理制度的要求,各区(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当地项目的储备工作;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做好对项目库的管理工作,科学论证项目,合理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建议,提高专项资金预算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 (四)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成都市财政局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监管,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五)本实施细则及相关申报表格可在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政府门户网站(网站:http://www.cdgy.gov.cn)中下载或联系相关业务处室。 (六)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成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成办函〔2016〕5号失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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