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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运行!成都发布20条政策措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一手抓防疫,一手抓“六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川办发〔2020〕10号)精神,按照防疫优先、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精准高效的原则,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持续加大疫情防控力度     (一)抓实抓细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内防扩散、外防输入,各单位各企业切实履行法定防疫责任,健全城乡社区疫情防控网格化管理体系,建立复工备案制度,分类确定复工条件标准,建立复工驻点指导督查制度,协调解决防疫、设备、原辅料、人工、资金、运输及用能等困难。[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应急局、市委社治委、市经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各区(市)县政府]     (二)确保防疫和生活必需品生产流通。协助防疫和生活必需品生产重点企业,加强个人防护,做好防疫检测,对原辅材料、生产设备等应急物资开辟物流“绿色通道”,将重要防疫物资、应急性生产生活物资、医疗废弃物处理收运等,纳入应急运输保障范围。全面落实省、市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相关支持政策措施,加快建立我市重要医用物资战略储备制度,以支持企业扩产和完善医用物资产业链生态圈。疫情期间,对市上确定的参与生活物资保供重点企业,按物流费用、员工防护费用分别给予50%、合计不超过200万元的补贴;对参与保供、疏通农产品等供需的重点批发市场,减半征收经营户的入场交易服务费(交易佣金),减收部分由政府补贴,每个批发市场补贴金额不超过400万元。对新增产能项目“一窗式”48小时内办结审批,对按要求增产转产防疫用品的技改设备投资予以50%补助。(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商务局、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邮政管理局、市口岸物流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    二、支持各类企业有序复工复产   (三)协助企业达到复工防疫标准。各区(市)县以企业为主体,以街道(镇)、社区(村)为单元,帮助建立多方式的科学防疫体系,支持企业依据防疫物资储备水平和防疫能力全部或部分复工复产。对安全复工复产企业的防疫体系建设投入给予30%、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补助。[责任单位:市卫健委、市委社治委、市经信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新经济委、市财政局,各区(市)县政府]   (四)降低企业用水用能等负担。鼓励水、电、气、网络等经营企业对困难企业缓收相关费用,批发业、零售业、餐饮业、住宿业单位2020年2、3月份用气用水价格,按现行政策的90%结算。对参与生活物资保供的商贸流通和防疫药品、医疗设备、物资器材等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的中小企业,由企业注册所在地政府按销售目录电价的30%给予电费补贴,市财政按区(市)县政府实际补贴额的40%给予补助。对暂时陷入困难但有望扭亏止滑的工业企业,年度用能(用电、用气)费用和物流费用合计200万元以上的给予1.5%、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补贴。[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成都环境集团,各区(市)县政府]   (五)建立供应链及进出口贸易应急机制。围绕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重点行业,稳定公路、航空、铁路等物流通道。协助受疫情影响导致未能按时履约交货的外贸企业,向国家有关进出口商会申请免费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口岸物流办、市投促局)  三、加大金融财税支持力度   (六)确保中小微企业融资总量增加、利率下降。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专项安排10亿元低成本再贷款、再贴现资金支持辖内金融机构发放疫情防控相关贷款和防疫相关企业的票据融资需求,全面落实国家、省向中小微企业发放低成本贷款和贴息政策。中小微企业存量贷款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办理续贷或展期,利率按原合同利率下浮10%,新增贷款利率原则上按基准利率下浮10%。银行机构不抽贷、断贷、压贷,可采用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逾期利息、无还本续贷、信贷重组等方式增加贷款投放。对暂时陷入困难但前景较好的中小微企业,市财政给予不超过贷款合同约定市场报价利率(LPR)50%的贷款贴息。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金融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确保普惠小微企业年末贷款余额高于2019年,综合融资成本同比下降0.5个百分点以上。用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有关政策,通过适当展期、发新还旧或延期披露等方式纾解企业直接融资风险。完善并用好应急转贷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转贷服务。[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市财政局、市经信局、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科技局,各区(市)县政府]    (七)合理分担金融机构疫情贷款损失。金融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为中小企业提供续贷支持而造成贷款损失的,市财政给予30%的补助。加快设立市级再担保公司,各区(市)县国有控股担保公司2020年3月底前实现实收资本总额翻番,进一步增强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支持融资担保公司对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收或免收融资担保费,减免部分由市和区(市)县财政按企业隶属关系予以适度补贴。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对中小企业适当延长宽限期,宽限期间不加收罚息。[责任单位: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市国资委、市金融监管局,各区(市)县政府]    (八)提高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贷款不良率容忍度。对成都银行、成都农商银行等地方法人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贷款不良率超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以内,且贷款规模增长的,合理确定其监管评级和绩效评级。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还款逾期90天的情况,可进行统计跟踪,暂不纳入地方金融机构公司坏账范畴。(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市国资委)   (九)延期缴纳税款。整理公开防控疫情税收政策指引,全面落实支持物资供应、科研攻关、困难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对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依法予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对受疫情影响申报困难的企业,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责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十)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力度。采取预留份额、评审优惠、消除门槛等方式,力争政府采购中小企业货物、服务比例达80%以上。建立健全预付款制度,鼓励采购单位向中标供应商预付一定比例的合同价款。全面执行“蓉采贷”政策,鼓励融资机构对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中小企业提供免抵押、高效率的信用融资服务,放大授信额度,下调贷款利率。[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级各部门(单位),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各区(市)县政府]    四、加大援企稳岗力度   (十一)缓缴社保及减轻公积金缴存负担。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及经营主体,适度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延缴期间不收取滞纳金,企业职工个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不受影响。实行失业保险金稳岗返还,对不裁员、少裁员的参保企业,按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予以返还,对其中暂时困难但有望恢复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按6个月的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继续执行社保降费调基政策。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对中小企业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以及因疫情无法返岗的农民工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000元/人一次性吸纳就业补助。疫情期间,对医疗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扩产能,每增加一名员工并稳定就业的,按2000元/人标准给予补助。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重点工业企业输送劳动者,员工稳定就业并连续参加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的,按1000元/人标准发放补助。[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住建局、市经信局、市财政局、成都公积金中心,各区(市)县政府]   (十二)加强就业适岗技能培训。从职业技能提升培训专账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0亿元,对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企业,按照岗前培训500元/人、提升培训3000—60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中小企业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的,纳入相关专项资金补贴企业职工培训范围,按实际培训费用给予全额补贴。[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各区(市)县政府] (十三)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等灵活用工方式和申请特殊工时制度,也可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延长假期及推迟复工期间,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按一定比例支付基本薪酬而非强制工资报酬。[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各区(市)县政府]     五、补齐短板加大项目投资力度   (十四)突出重点补齐城市发展短板。加快弥补健康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短板建设,加快市公共卫生医疗中心、市疾控中心、市七医院天府院区病房改建和健康管理数据中心等项目建设,增强全市二甲以上医院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加快建设智慧城市治理和应急体系,加强物联网、工业互联网、5G网络、云计算平台、城市智控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灾备应急防控体系,建立社会救援能力及重要灾备物资生产、仓储、运输能力数据库、网络图和调度系统。加快建设区域协调与城乡融合发展体系,以疫情防控为切入点,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投入力度。[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应急局、市卫健委、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各区(市)县政府]   (十五)保障重点项目建设。实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将大运会场馆、东西城市轴线、天府大道北延线、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天府国际机场等重点工程建设单位人员疫情防控、生活物资保障、施工物资供应等工作纳入重点保供范围,切实协调解决市政配套、水电接入、资金落实等问题。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项目,允许合理延后合同执行期限。[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各区(市)县政府]   (十六)支持工业企业提能扩产。对工业企业满足市场需求的扩大再生产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按年度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给予最高500万元补助。投资额在100万元—2000万元的按10%比例补助,投资额超过2000万元部分的按5%比例补助。(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市财政局)    (十七)激励企业提升研发能力。支持校院地企开展协同攻关,重点支持病毒学领域前沿研究,按规定为相关研发机构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定期发布科技成果清单和企业技术需求清单,支持龙头企业牵头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开发“硬核科技”重大创新产品。支持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按照上年度研发投入增量给予5%—1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补助。对获得重大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等认定的产品,分别给予生产企业、应用企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经信局、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六、着力稳定居民消费发展新经济新业态   (十八)减免中小企业租金。减轻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休闲娱乐、餐饮住宿、旅游商贸、康体美容及相关制造行业资金负担,承租国有企业经营性物业的非国有中小企业(个体经营户),2020年2月份租金全免,3、4月份租金减半。由其他市场主体建设运营的物业,鼓励商协会倡议业主与承租方共度时艰、协商减免缓企业租金。各区(市)县可对减免的业主给予适度财政补贴。[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住建局、市经信局、市商务局、市科技局等,各区(市)县政府]     (十九)联动激发服务业产业链活力。发挥商协会作用,支持上下游联动,适时组织相关行业企业加入熊猫金卡升级计划,联合开展消费服务。鼓励进行线上转换的消费业态发展,举办网上博览会,满足多样化消费需求,支持线上线下联动,推动成都元素创新IP在蓉转化为新兴消费。[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文广旅局、市新经济委,各区(市)县政府] (二十)发布新经济企业能力清单。加强应用场景供给,加快释放新兴消费潜力,帮助企业开拓增量市场,吸引社会风险投资基金,用活新经济天使投资基金,鼓励前沿技术、创新产品、新兴业态在疫情阻击、生产恢复、生活保障、城市治理等领域的创新转化和推广利用。重点围绕互联网医疗、智慧康养、远程办公、虚拟社交、网络游戏、在线教育等新业态,发布疫情防控产品(服务)新经济企业能力清单,培育新经济业态和消费新热点,打造经济新增长点。[责任单位:市新经济委、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科技局、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委、市公园城市局、市网络理政办、各市属国有企业,各区(市)县政府]   本政策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撤销。中央、省出台新的相关政策措施,遵照其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6日     编辑来源 成都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02-08

    2020

  • 四川出台13条政策应对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2-06 14:22:04 疫情影响下,企业特别是广大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营业收入减少、现金流困难,人力、原料成本上涨压力大等生产经营困难。2月5日,四川省政府办公厅正式印发《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从加大减负支持力度、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和加大稳岗支持力度四个方面提出十三条具体政策措施,切实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撤销。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政策措施 川办发〔2020〕1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切实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加大减负支持力度 (一)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参与生活物资保供的商场、超市、连锁便利店、批发市场等商贸流通企业,市(州)、县(市、区)政府给予物流费用补贴,省财政按地方政府实际补贴额的50%给予补助;对省确定的承担保供任务的骨干商贸流通企业,金融机构对到期续贷和新增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在现有基础上予以下浮,省财政对新增流动资金贷款给予50%的贴息支持。(责任单位:财政厅、人行成都分行、商务厅、四川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二)承担省政府确定的生活物资无偿对外援助跨省调出任务的企业,所产生的物流费用由省财政全额负担。承担省外调入生活物资任务的企业,调入地政府给予物流费用补贴,省财政根据地方政府实际补贴额度的35%给予补助。对承担省政府下达的省内市(州)间生活物资调运任务的企业,调入地政府对相应物流费用给予适当补助。(责任单位: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商务厅) (三)对参与生活物资保供的商贸流通和防疫药品、医疗设备、物资器材等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的中小企业,由企业注册所在地政府按销售目录电价的30%给予电费补贴,省财政按地方政府实际补贴额的50%给予补助。对生产与疫情防控相关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首次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费一律执行零收费标准。(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商务厅、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 (四)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减免1至3个月房租。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综合性市场运营主体在疫情期间对中小企业减免租金,各地可对减免租金的业主给予适度财政补贴。对在疫情期间减免入驻中小微企业厂房租金的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省财政按照不超过租金减免总额的50%给予补助,每个基地补助总额不超过200万元。(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商务厅) 二、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放贷款按政策范围内最低标准执行。中小微企业存量贷款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办理续贷或展期,利率按原合同利率下浮10%,新增贷款利率原则上按基准利率下浮10%。融资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给予担保费用补贴,省财政承担50%。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积极申请运用人民银行疫情防控专项再贷款资金,向中小微企业发放低成本贷款,省财政按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开辟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绿色通道”,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简化流程、快速审批、尽快发放。(责任单位: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 (六)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中小企业,不得抽贷、断贷、压贷、罚息,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及付息周期、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逾期利息、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做到应续尽续、快续,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确保2020年中小企业信贷规模持续增长、中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下降0.5个百分点。鼓励有关方面对办理银行贷款产生的保险、担保、评估、鉴定、过户、产权登记等相关费用给予减免。(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省市场监管局) (七)金融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为中小企业提供续贷支持而造成贷款损失的,市(州)、县(市、区)政府给予损失分担,省财政按地方政府承担损失额的50%给予补助。鼓励市(州)、县(市、区)用好用活应急转贷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转贷服务,产生的损失由省财政按地方政府承担损失额的50%给予补助。便利疫情防控跨境收支,对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所需的疫情防控物资进口结算,简化流程,提高效率。(责任单位: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 三、加大财税支持力度 (八)按各级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及应急指挥部安排,参与疫情防控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物流企业车辆,免征2020年度车船税;已缴纳2020年度车船税的,在下一年度应缴车船税中抵减。因疫情导致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申请免征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的,可依法提请合理调整定额。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责任单位:四川省税务局、财政厅) (九)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优先投向防疫药品、医疗设备、物资器材、研发平台、科技攻关和应急医疗救治设施、隔离设施等疫情防控急需的项目和企业。省级工业发展资金对复工复产、扩产扩能的中小企业给予适当补贴。(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四、加大稳岗支持力度 (十)受疫情影响的参保企业按规定备案后,可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延长至疫情解除后的3个月内,对在缴费期内难以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缓缴,缓缴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2020年不集中开展历史欠费清收,暂缓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过渡办法。失业、工伤保险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医保局) (十一)中小企业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的,纳入各地相关专项资金补贴企业职工培训范围,按实际培训费用给予全额补贴。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的标准,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给予稳岗返还。(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十二)对中小企业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以及因疫情无法返岗的农民工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000元/人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组织下岗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到企业就业,并协助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按不低于300元/人标准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医保局) (十三)发挥省统一企业维权服务平台和12315服务热线作用,及时回应中小企业诉求。建立中小企业“服务包”制度,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提供免费法律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经济和信息化厅、司法厅) 国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遵照执行。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撤销。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5日
    02-08

    2020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 2013-12-31 10:24    发稿: 政策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3号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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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执法证挂失、注销公告

    行政执法证挂失、注销公告 时间: 2014-04-09 10:24    行政执法证挂失、注销公告.doc 附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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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 2015-07-07 10:24      附件信息: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年7月30日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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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 2018-05-22 10:2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682号 【发布日期】 2017.07.16 【实施日期】 2017.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环保综合规定   【本法变迁史】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29]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2017071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2017071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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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评  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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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 2015-07-06 10:19    发稿: 政策法规处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88号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5年2月25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魏宏 2015年3月19日 附件信息: 4f34c62c08c2453985841542f26cf2bc.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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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时间: 2016-07-19 10:19    发稿: 政策法规处     附件信息: 《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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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 2018-05-23 10:19    发稿: 政策法规处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经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防治环境污染、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 则7章92条,自2018年1月1日施行。1991年7月29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废止。 目录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NO:SC07047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2]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2日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普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各级行政学院、干部院校等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制和知识的宣传、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曝光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四川省主体功能区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科学合理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主体功能定位,结合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产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的主体功能区定位、资源环境承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相应的环境准入标准,重点生态功能区应当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实现各类环境监测数据系统互联共享,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警评估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及辐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定期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时段,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组织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和流域内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式,培育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排污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落实环境保护职责等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建立省环境保护监察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向市(州)或者片区派驻环境监察专员等形式实施环境监察。 第二十五条 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将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年度部门绩效考核。将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地方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审计范畴。 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制定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等情况: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规划编制和落实情况; (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情况; (四)影响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及治理情况; (五)环境保护治理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六)环境风险状况; (七)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保护情况; (八)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及落实情况; (九)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三十条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省人民政府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及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规划,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重点湿地、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重要渔业水域、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珍稀物种、特殊生态类型等进行重点保护。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保护,系统实施江河流域整治和生态修复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保护和节约水资源,实行江河湖库水量调度。科学确定本区域内江河湖库生态流量,保障江河湖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健全公益林、草原、湿地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建立流域水环境和资源管理以及矿产资源开发等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环境资源承载力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定期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防范环境风险,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 (六)涉及环境风险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事发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将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事项作为重要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核实,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停运防治污染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闲置、停运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检定,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重点污染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超过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据国家规定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全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区域范围。需要调整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秸秆禁烧区开展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发现违法焚烧秸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镇、工业集聚区等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监督管理,推动雨污分流系统建设。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对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工业集聚区等区域,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并定期对该区域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和国土等部门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定期发布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用地建立分类管理、利用与保护制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确定建设用地用途,实施建设用地分类和准入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风险管理,建立地质环境评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度,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防止地质环境恶化和地质灾害发生。 第六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危险废物泄漏、遗失或者非法转移,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组织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包装材料, 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禁止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动。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应当依法申报,并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六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作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土壤污染防治、小流域污染防治、生活废气和污水及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推进秸秆综合利用,防治农村面源污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鼓励推行种养循环,积极推行绿色有机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进化肥减施增效。鼓励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减少农药的施用。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和城镇生活垃圾、污泥、清淤底泥、矿渣、其他工业废物等固体废物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六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和限制养殖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种植业对畜禽粪便的消纳利用能力等情况,确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十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七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 (四)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环境违法者名单及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情况; (七)环境保护督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环境信用;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环境保护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十六条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倾倒和处置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第八十四条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应当追责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一条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施行。1991年7月29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信息: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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