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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政策法规
  •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 2018-04-25 10:22    发稿: 政策法规处      附件信息: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doc
    01-16

    2020

  •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文  号:政府令第182号签发单位: 签发时间:2014-01-10生效时间:2014-01-10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葛红林                                                                                2014年1月10日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乡环境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监管职责)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管: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信息;   (三)建设、房管、国土、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市政施工、房屋拆除、房屋装饰装修和园林工程等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道路货运相关要求,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和公路撒漏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核发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七)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八)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收费的监督管理;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纳入信用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环境评价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放证办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的规定,持相关材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城管部门办证窗口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时,应当提交消纳地城管部门同意消纳的意见。   第五条 (排放告知)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后三日内,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和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运输)管理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排放管理承诺书》。   第六条 (“两员”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管理员负责监督施工现场使用《成都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内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及车辆冲洗除尘等事项。   运输企业应当配置装载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管理员负责监督运输车辆保持号牌清晰、证照齐全有效、车身符合技术标准,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正常运行等事项,严禁将泥土带出工地。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和运输企业装载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七条 (委托执法)   按照“分级审批、分类审查、授权监管、委托处罚”的原则,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可以将下列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行使: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其它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地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三)城管部门负责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五)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园林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六)其它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运输企业管理)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运营管理和企业名录备案管理制度。符合《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自有运输车辆二十辆(含二十辆)以上的运输企业,可在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市)县城管部门备案,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纳入《名录》进行管理。   《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区(市)县城管部门组织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定期对《名录》内的运输企业实施信用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从《名录》中删除。   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由市城管部门牵头制定。   第九条 (运输管理)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在《名录》内选择运输企业,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实行持证运输,一车一证。运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征求消纳地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消纳场规划)   按照“全域成都、合理布局、资源利用、环保安全”的原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环保、国土、建设、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确定点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消纳场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用地需求,建设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运营纳入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 (处置收费)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三条 (资源化利用)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设施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生产企业处置用地;安排适当的财政资金投入,倡导优先使用合格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努力提高建筑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 (执法监管)   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相关部门委托施工现场或违法行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施封闭施工、未采取防尘措施、未硬化出入口道路、未对驶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施工现场及周边道路未保持整洁的,依照《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零星施工和市政维修活动中,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施工区域实行有效隔离,造成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建筑垃圾的;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活动中,排放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化收集的;未按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企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名录》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企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建筑垃圾未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带泥行驶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运输建筑垃圾未按要求实行密闭运输的;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十二)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核定消纳场地,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三)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做出撤销许可证件或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等决定的,仍由《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交通执法监管)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其他执法监管)   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违反国土、房管、环保、林业园林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伪造《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证件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不良行为监管)   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计入行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扣减信用分、责令停工整改、暂停工程投标资格、提请资质降级等处理。   第十八条 (信息平台)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国土、规划、房管、林业园林、公安交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搭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和资源综合利用场地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消纳和综合利用场地点位等信息,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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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4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01-15

    2020

  • 政策法规处制定出台《成都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廉政建设规定》

      时间: 2014-04-24 10:18    发稿: 政策法规处          为进一步切实维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严肃性,确保中央、省、市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部署得到全面贯彻落实。近期,在分管领导陶宏志同志的指导下,政策法规处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成都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廉政建设规定》。   出台的《廉政建设规定》,重点对本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特别强调要严格遵守落实廉政准则和中央八项规定、省委省政府十项规定、市委市政府以及局党组实施办法,并主动接受监督。
    01-15

    2020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3号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11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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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 2014-11-28 10:18    发稿: 政策法规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跨区(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流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径流引水距离,降低原水污染风险。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采用地表径流引水方式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九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按照国家、四川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项资金,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跨区(市)县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区的区(市)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为本市中心城区提供饮用水的柏条河、徐堰河、沙河等集中式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为其他区域的城镇、农村新型社区提供饮用水的河流、水库、塘、堰等集中式地表水源地和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为前款区域之外的其他地区提供饮用水的分散式地表、地下水源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的保护范围。    岷江紫坪铺水库是本市主要河流水源,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加强保护。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采用严于国家技术规范和四川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    中心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区(市)县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本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    中心城区备用水源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规划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一节 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工业企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或者规模化养殖场的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四)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规模化养殖场;          (三)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活动;          (四)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滥用农药和化肥;          (七)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农药和化肥;          (二)清洗车辆;          (三)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采砂、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节 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地下勘探、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置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取水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许可。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汇水区域的面源污染控制,限制农药、化肥使用,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的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水、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       (二)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三)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用农药化肥施用办法,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民发展绿色农业,逐步减少农药和化肥使用量,防止农药、化肥、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   (二)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管理规定,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   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区(市)县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予以处理,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支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或者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行为;   (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迟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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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时间: 2015-09-09 10:17    发稿: 政策法规处    附件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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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 2017-09-28 10:17    发稿: 市环保局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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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时间: 2018-05-22 10:17    发稿: 政策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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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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